2020年06月09日

2020年第六期

《民法典》没有将知识产权规定单独成编纳入。

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引入民法典,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息来源于:搜狐)

人大代表和专家热议著作权法修正草案 网络著作权受关注

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这是现行著作权法自1991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改。日前,人大代表和知识产权专家对这份草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和知识产权专家对于新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对网络著作权实行更强有力的保护和对侵权者实施更严厉的惩罚措施表示欢迎,同时建议进一步研究制定对一些新出现的网络侵权行为的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锐委员表示,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的新形势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修订。

李锐委员的意见和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如出一辙。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上个月末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李锐表示,现行法律已经实行了30年,在鼓励创新和保护著作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尽管经过了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这部法律也已经不能为新型网络著作权提供法律支持,更别提解决相关纠纷了。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上个月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较2018年底增长7508万。

在网民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国内的知识产权相关纠纷也大量增加,尤其是版权纠纷。

举例来说,从2018年9月9日到今年3月31日期间,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42121件,其中99%以上为著作权案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刘修文委员表示,互联网、信息化时代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比如如何保护直播平台的著作权,以及机器人或人工智能产出的“作品”是否属于作品,在现实中确实存有争议,在目前的草案中也尚未有清晰的说明。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及时完善草案。

(消息来源于:中国日报网)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

中国日报4月28日电 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称《北京条约》)今日生效。

《北京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是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根据条约生效条款,其将在30个成员国批准、加入3个月后生效。今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成为该条约关键的第30名成员,这一备受瞩目的国际版权条约得以在4月28日,即今日生效。

《北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将全面提升国际社会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水平,从而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进一步激发其创造热情,丰富精神文化产品,推动视听产业健康发展,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艺,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高锐先生高度赞扬《北京条约》,称其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消息来源于:中国日报网)

2020年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 全面取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注册环节的资助与奖励

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的通知提到“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形成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和商标恶意注册、囤积行为的长效机制。推动地方全面取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申请注册环节的资助与奖励。(知识产权局负责)

逐步建立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和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停止对专利申请的资助奖励,大幅减少并逐步取消对专利授权的奖励,可通过提高转化收益比例等“后补助”方式对发明人或团队予以奖励,在职称晋升、绩效考核、岗位聘任、项目结题、人才评价和奖学金评定等政策中,坚决杜绝简单以专利申请量、授权量为考核内容,增加专利转化运用绩效的权重。(教育部、知识产权局、科技部负责)

(消息来源于:搜狐)

中共中央 国务院: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明确指出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意见》指出要健全鼓励支持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体制机制,在重要领域适度超前布局建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多元投入机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创新攻关。

此外,对于如何持续优化政府服务。《意见》强调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

(消息来源于:半导体投资联盟)

历时3年格力告赢了!奥克斯被判恶意侵权赔偿四千万

历时3年多的格力诉讼奥克斯侵犯专利权一案,近日终于尘埃落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4月20日发布的裁定书显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奥克斯恶意侵权成立,判决奥克斯向格力电器赔偿4000万元。

2017年1月,格力电器对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由为:格力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0820047012.X、“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以奥克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KFR-35GW/BpTYC1+1等八款空调重复恶意侵害其专利权,晶东公司实施相关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克斯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4000万元。

2018年4月2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初步举证的证据已可反映奥克斯侵权获利情况,但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克斯掌握。法院责令奥克斯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克斯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克斯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

法院认为,奥克斯无视国家法律和生效判决,利用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主观意图明显。综合考虑奥克斯主观故意和获利情况,应加大侵权赔偿力度彰显对情节严重的侵权人的威慑力,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

2019年8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认定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原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恶意侵权成立。

(消息来源于:腾讯网)

索赔额高达500万元!智能手机盖板加工用CNC设备引诉讼

推陈出新的手机屏幕是手机迭代升级的关键环节,而手机屏幕的生产更是离不开手机盖板加工用数控设备(CNC)。近日,一起索赔额高达500万元、涉及智能手机盖板加工用CNC设备的专利侵权诉讼迎来一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就哈里斯股份有限公司(Hallys Corporation,下称哈里斯公司)起诉深圳大宇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宇精雕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大宇精雕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需赔偿哈里斯公司经济损失等80万元,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专用设备与模具。据了解,被告已提起上诉。

(消息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

银龙专题及代理实务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争辩中的应用

一、引言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3节中规定了“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可以确定发明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如果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同时也表明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可以不必再对发明是否显而易见进行论述。

在化学领域,例如化合物、组合物、化学方法等的发明专利中,有时难以从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的角度来争辩创造性,因而,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成为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争辩中常用的答复策略。特别是对于化合物发明,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6.1节中规定,“结构上与已知化合物接近的化合物,必须要有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此预料不到的用途或者效果可以是与该已知化合物的已知用途不同的用途;或者是对已知化合物的某一已知效果有实质性的改进或提高;或者是在公知常识中没有明确的或不能由常识推论得到的用途或效果。”

由于化学领域与机械、电学等技术领域相比具有较高的不可预测性,因此,对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通常需要借助于对比实验数据来确认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对比实验数据可以是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实验数据,也可以是在审查(包括实质审查和复审)阶段、无效阶段、或授权、确权阶段补充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

本文就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争辩中的应用进行探讨。

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应用策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3节中规定: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的或者“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

也就是说,“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从“质变”和“量变”这两方面来进行说明。此外,无论是“质变”还是“量变”,其是否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来进行判断,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主观上认识不到发明能够取得这种效果。

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具体分析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创造性争辩中的应用策略,进而,对于对比实验的设计提供一些一般性思路。

1. 从产生“质变”的角度阐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发明所产生的新的性能应该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效果没有关联,也不是技术特征本身的固有性能,从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预期到发明会产生这种新的性能。

案例1:

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锂离子二次电池非水电解液,其包含:

(A)甲基磺酸酐;

(B)亚甲基碳酸乙烯酯化合物。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甲基磺酸酐与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组合作为非水电解液添加剂的技术方案,而亚甲基碳酸乙烯酯属于常见的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的一种。因此,审查员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中具体选择出亚甲基碳酸乙烯酯化合物来与甲基磺酸酐并用是非常容易的,其技术效果是客观上必然能够实现的。

申请人认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主观认知能力来进行判断,“客观上必然能够实现”并不等于效果可以预期。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将甲基磺酸酐与从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中选择出的亚甲基碳酸乙烯酯化合物并用,其效果是“降低电池阻抗”。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甲基磺酸酐与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组合使用的例子,但是并没有揭示它们的组合能够降低电池阻抗,也没有证据表明通过将甲基磺酸酐与碳酸乙烯酯类化合物并用来实现“降低电池阻抗”的效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发明所取得的“降低电池阻抗”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预料不到的。

2. 从产生“量变”的角度阐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将发明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进行对比,确认发明的技术效果的变化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普遍认知的变化趋势所能够预期的程度。一般来说,如果发明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相比产生了数量级的差异,则可以认为该技术效果是难以预料的,但“量变”并不必然取决于数量级上的差异,需要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来进行判断。

案例2:

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通式结构的化合物,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化合物的嘌呤6位上与O连接,而对比文件1在嘌呤6位上与NH连接。

审查员认为,-O-与-NH-为生物电子等排体,二者结构类似,为了获得更多结构类似且活性相同的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其它生物电子等排体来替换-NH-。

对此,申请人提供了对比实验数据,将本申请实施例43的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26进行了对比,两者的结构差异仅在于前者的嘌呤6位上为-O-环丙基而后者的嘌呤6位上为-NH-环丙基,但两者对多种癌细胞的活性相差至少4倍以上,尤其是本申请实施例43的化合物在HCT-116细胞系中抑制癌细胞生长活性(GI50)方面比化合物26强大约40倍,在其它多种癌细胞上也都体现出了这种活性差异。并且,本申请实施例8和12之间、实施例44和50之间的对比也进一步证实了将嘌呤6位的-NH-用-O-替换后确实能够提高抑制癌细胞生长的活性,而这种活性的提高并非在申请日时考虑将电子等排理论直接运用于对比文件1时就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3. 化学领域发明专利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往往需要通过对比实验数据来进行证明。设计出具有说服力的对比实验对于证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具体而言,对比实验中对于对比对象的选择应当围绕记载在发明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效果来进行。并且,对比实验中所涉及的技术效果应当是在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都能够达到的,仅选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最好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或者仅选择现有技术中最差的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均无法证明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案例3:

本申请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通式结构的核苷酸类似物双(异丙氧基羰基氧甲基)PMPA(Bis(POC)PMPA)的富马酸复合物或盐。并且,说明书中强调了Bis(POC)PMPA的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最佳理化性质和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

对比文件1公开了Bis(POC)PMPA的具体结构,对比文件2给出了核苷酸磷酸酯衍生物与有机酸成盐的技术启示,其中,有机酸可以为富马酸。因此,审查员认为,本申请发明相比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此,Bis(POC)PMPA的富马酸盐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成为创造性争辩的关键。

然而,关于“良好的口服生物利用度”这一技术效果,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实施例或实验数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关于“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最佳理化性质”这一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中仅有实施例3将Bis(POC)PMPA富马酸盐晶体与Bis(POC)PMPA柠檬酸盐的固态化学稳定性进行比较,比较的对象只有柠檬酸这一种盐,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也看不出单单选择柠檬酸盐进行比较的理由,这样的比较由于比较对象的单一,无法得出富马酸盐相比游离碱和其他盐具有预料不到的最佳理化性质的结论。

三、小结

对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论是从“质变”还是从“量变”的角度进行争辩,判断的标准都在于该效果是否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普遍认知所能够预期的程度,而不是该效果是否必然能够实现。

此外,对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仅仅简单地说明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不具有说服力,往往需要通过对比实验数据来予以证明。进而,无论是说明书中记载的对比实验数据,还是在审查阶段、无效阶段、或授权、确权阶段补充提交的对比实验数据,都应在充分理解现有技术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的基础上,通过足够量且具有明显差异的对比实验来证明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整个范围内的技术效果都超过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能预期的程度。

(化学部代理人:孔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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