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21

银龙专题及代理实务: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撰写策略分析

专利作为保护商业方法创新的重要方式,越来越被企业所重视。然而,实际操作中,关于商业方法的专利,经常以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而被驳回。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大部分专利申请由于没有结合技术内容以恰当的撰写方式进行撰写,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实在可惜。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审查基准以及具体案例,给出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撰写策略及撰写建议。

二.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分析

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涉及的法律规定包括:专利法第二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对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做出了规定,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其中,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其中,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智力活动规则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

然而,在实际的专利代理中,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按内容划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专利申请:

1)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即纯粹的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

2)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括了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即涉及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

审查指南中,对上述第1)项的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包括: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应当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的对象。

审查指南中,对上述第2)项的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包括: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括了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实际上,上述第2)项的专利申请占了较大的比重,但在审查过程中,通常会被审查员不经过检索就以不是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驳回。

涉及商业模式(或者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从分类号看,涉及商业模式(或者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涉及G06Q、G06F、G07G、G07D、G07F、H04L、H04W和H04M。从专利申请的实际情况来看,以G06Q 30/00(商业,例如购物或电子商务金融)分类号下的电子商务和G06Q 40/00(金融;保险;税务策略;公司或所得税的处理)分类号下的保险相关申请最为集中。

然而从统计的授权率来看,上述类别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率也比较低,究其原因,不是保护客体,被专利法第二条排除的应当会比较多,其次是创造性等。

驳回的理由主要包括:涉及的技术内容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利用这些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的问题,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带来的效果也不是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面对这样的审查意见,代理人或者申请人往往不知道如何答复或者不知道如何有理有据的证明权利要求的方案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是现有技术,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商业的问题,带来的效果是技术效果。

笔者认为:涉及商业模式(或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如果是利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商业问题,该方案上从整体上解决的问题应当属于技术问题,带来的效果也应当属于技术效果,如果认为涉及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技术手段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方案应当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畴,而不应当以不是技术方案而进行驳回。

例如:一种基于交互式网络电视实现电子交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用户侧的机顶盒访问网络侧的展示大厅的服务器,将商品信息展示给用户;

B.用户选择订购的商品后,机顶盒发送订购该商品的请求消息至服务器;

C.服务器将用户订购商品的信息发送到业务服务器;

D.业务服务器根据用户订购的商品信息,产生订单。

驳回理由:本方案利用机顶盒和服务器的交互,实现用户选购商品;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商业运作模式,并非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中虽然利用了机顶盒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互,但均为公知设备或者手段,其动作过程既没有给系统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系统构成或者功能上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其采取的手段仅仅是基于商业运作模式完成商品的订购,不是技术手段,获得的效果是使商品订购更加有效,这不是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方案中,利用机顶盒和服务器的交互,实现用户在线上自动选购商品,解决了技术问题;机顶盒和服务器的线上交互流程属于技术手段,达到了线上订购商品快捷的效果,符合技术三要素,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发明的保护客体的规定,机顶盒与服务器之间的信息交互,如果被认定为是公知设备或者手段,应当属于创造性的审查范畴。

又例如:

一种移动支付设备电子现金充值的安全认证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A) 在离线支付装置通过移动终端向支付管理服务器请求充值时,将被充值的包括电子现金的充值信息加密和签名,并在移动终端与支付管理服务器的传输通道上传给离线支付装置;

步骤B) 离线支付装置将收到的充值信息验证签名并解密后,保存电子现金,设置电子现金为待开通状态。

该方案中,通过安全认证单元建立加密传输通道,并对传送的信息执行加密/解密、签名/验证签名等处理,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移动终端中射频识别支付设备的电子现金充值安全性的技术问题,达到了保证移动支付设备电子现金充值的有效性,是技术效果。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对发明的保护客体的规定。

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的撰写建议

将商业方法转换成以具体的系统或者设备自动实现的计算机程序的流程进行撰写,技术问题体现在系统或者设备自动实现该商业方法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流程的过程中,对系统或者设备的改进或者对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改进,技术效果体现在:系统或者设备可以自动实现该商业方法对应的计算机程序的流程,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

例如:

一种帐户充值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设置一中间帐户,该中间帐户与需要充值的帐户由同一系统管理;

该中间帐户接收第一用户发送的充值数额;

如果收到第一用户已收款的确认信息,则将中间帐户存储的第一用户发送的充值数额转入第二用户的帐户。

建议的撰写方法:

一种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第一用户输入的对第一信息处理模块的充值操作的操作结果信息;

通过所述第一信息处理模块,发送所述操作结果信息的反馈确认信息;

通过所述第一信息处理模块接收到所述第一用户对所述反馈确认信息进行反馈确认的反馈结果信息时,通过第二信息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操作结果信息进行转帐操作处理。

这里的第一信息处理模块和第二信息处理模块相当于计算机程序对应的虚拟模块或者硬件模块。这样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就结合了具体的系统或者设备,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当然,结合了具体的系统或者设备实现的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保护的范围可能会限定在应用场景中,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并且在侵权诉讼中通常要举证证明侵权方使用了系统中相应的设备,往往需要进入侵权方内部取证,因此取证难度相对较大。

但以方法作为主题的专利其保护范围往往较大,在侵权诉讼中更容易从第三人的角度进行方法的完整取证,因此取证难度相对较小,但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以方法作为主题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被审查员认为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需要对整个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进行精心的设计和布局,才能获得更加理想的授权。

四.结语

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如果将商业方法+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且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技术效果,满足技术的三要素,将会大大减少以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或者专利法第二条驳回的几率。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

(本文作者:安利霞)